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90519671號書函訂定


壹、依據
一、教育部99年9月3日台參字第0990148419C號函,修正發佈施行「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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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1 中國時報 【孟瑛如】 (作者為新竹教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教授)

 全國教育會議剛落幕,原本以身為研析小組成員為榮的我,自今年年初的每次會前會議以來皆想盡辦法參與,這其間成立特教司或是特教與輔導教育司是許多人共同的期望。但在許多參與者提出相似意見,主席宣示結論時仍然以原有《教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中的規畫回應,而無一點點意願檢視原有草案時,我開始覺得非常難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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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小朋友等待做早期療育,常得排隊很久,健保局將從100年1月1日起,提高兒童早療的復健及精神醫療給付,估計一年有8萬7千名兒童受惠。

  健保局醫管組科長李純馥說,兒童早療的黃金治療期在2歲以前,因此健保將對醫療院所,治療2歲以下早療者,給付加三成;2到6歲者,給付加兩成,總額編列2億3千多萬元,讓國家未來主人翁能健康成長。

  國內有少子化趨勢,夫妻生孩子意願低,孩子雖然生得少,但有些父母在養育過程中,陸續發現孩子有過動症、自閉症等行為認知等問題,必須到醫院做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或語言等早期療育,但往往也得排隊,求醫路十分辛苦。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兒童早療評估中心主任鄒國蘇說,兒童早療和成人復健不同,不易仰賴儀器,須專業人力花時間一對一治療,才能有治療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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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瞻性預防

控制環境中會引發自傷行為的誘因,如環境噪音干擾、調整活動難度、訂定規則、口頭提示自傷行為後果。

 

2、行為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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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資優課程所強調的重點

 理念

 分性課程是教師允許不同特質的學生有不同的課程與教材進行區分學習。

有較快的學習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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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4403B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
           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4 條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設立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
           組。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所需
           工作人員,由本部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
           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

第 7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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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2029C  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
設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
           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
           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
           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擔任。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5 條    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特殊教育學校準用前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
           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第 7 條    有關申訴案件之受理、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席、職務解除及補聘、會
           議出席及決議、迴避事項、會議舉行之方式、評議之作成與保密、評議決
           定前之學生權益保障、評議決定書送達及評議決定後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
           定,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六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完成評議後,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各級
           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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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0689C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 3 條    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
               務。
           三、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審議分散式資源班計畫、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
               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獎勵、獎補助學金、交通費補助、學習輔具、
               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六、審議特殊個案之課程、評量調整,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
           七、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八、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
           九、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
           十、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一、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校長就處室(科)主任代表、普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
           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遴聘
           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
           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第 5 條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擔任主
           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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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2449C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之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國立附屬(設)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申請提供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以下簡稱支持網絡)之諮詢、輔導及服務,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定自治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部建立之支持網絡,包括下列各單位:
           一、本部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二、本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三、本部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資源中心)。
           四、本部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以下簡稱輔具中心)。
           五、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通報網)。
           六、本部特殊教育網路中心(以下簡稱網路中心)。
           七、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以下簡稱大學特教中心)。
           前項支持網絡,涉及中央社政、衛生、勞工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本部應協調各該機關協助辦理。


第 4 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諮詢會:提供支持網絡發展之諮詢及成效評估。
           二、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
           三、資源中心:
           (一)整合支持網絡相關資源,並規劃及分配提供特殊教育學生所需服務
                 。
           (二)協助各校學生轉介鑑定、通報與建立人力及社區資源庫。
           (三)提供教學資源與輔助器材、特殊教育教師巡迴服務、專業人員服務
                 、支持服務、諮詢及輔導。
           (四)彙集支持網絡運作成效之檢核及建議。
           四、輔具中心:辦理學生輔具需求申請、評估、借用、操作訓練、諮詢及
               維修。
           五、通報網:建置特殊教育學生通報、轉銜及大專校院申請支持網絡各單
               位之作業平台,並提供教育訓練及網路操作諮詢。
           六、網路中心:建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本部主管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並提供特殊教育
               學生就學安置、轉銜通報等諮詢服務。
           七、大學特教中心:協助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諮詢及輔導工
               作。

第 5 條    學校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特殊教育方案所需,向支持網
           絡各單位申請提供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專業人員服務、學習輔具、諮
           詢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支持網絡各單位應於學校申請後二星期內,評估
           個案需求,並提供必要之諮詢、輔導及服務。
           通報網或網路中心所建置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得提供學校向支持
           網絡各單位申請前項必要之諮詢、輔導及服務,並公告支持網絡各單位最
           新訊息及動態。

第 6 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應依其任務定期召開會議,研訂、執行及檢討各工作計畫
           ,並編列相關經費。
           本部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支持網絡聯繫會議,強化支持網絡各單位之聯繫
           及合作,並規劃、檢討特殊教育實施現況及未來發展;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


第 7 條    本部應定期檢核支持網絡各單位之運作績效,作為訂定特殊教育政策及編
           列年度預算與經費(資源)分配依據,並彙整學校對支持網絡提供之服務
           品質建議,檢討改進服務措施。


第 8 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及學校辦理相關業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及其他相
           關規定,保護個人資料,並加強資訊安全維護。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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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5400C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第 3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
           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
           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
           員會決議之其他優待方式辦理。
           達前二項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
           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第 4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其優待方式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學薦送入學: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各國民中學薦送學生之
               原則,應涵蓋由國民中學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學生特殊才能與優
               勢能力,綜合研判,推薦適性就讀學校,並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
               待。
           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身心障礙學生依前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
           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第 5 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
           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
           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除依第三條至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
           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
           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
           機關(構)辦理。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 8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
           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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