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Rusch (1986) 的定義,所謂「競爭性的工作」(competitive work) 是指:在一般的職場中,以全時間工做為基準,或以每週平均20小時為基準的有酬工作薪資之給付需符合「勞工公平基準法」之規定。一般而言,身心障礙者從事競爭性就業的型態包括:(1)在一般職場中工作,必要時進行職務調整/再設計(job modification/accommodation)或其他協助,(2)就業服務人員以支持性就業 (supported employment) 之型態,在職場中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服務(林宏熾,2000;花敬凱,1998aRubin & Roesslor, 2001; Rusch, 1986;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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