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4403B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
           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4 條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設立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
           組。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所需
           工作人員,由本部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
           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

第 7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穎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