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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93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647 條條文;增訂第 28-1 條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14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14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6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26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28-1 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 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 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 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 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本條新增)

47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47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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