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08.05.08 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基於目前特殊教育學校招收之身心障礙學生障礙程度日趨嚴重,特殊教育學校每班應置教師助理員,另為促進與維護身心障礙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修正特殊教育學校輔導人力配置,爰修正本標準第十條。
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七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基於目前特殊教育學校招收之身心障礙學生障礙程度日趨嚴重,多需仰賴教師助理員提供之生活自理協助及服務,俾使其能在校適應學習生活;另因少子化影響各特殊教育學校班級學生人數,近年常未達十五人之狀態,倘依現行規定每十五人置一人,將造成需跨班共用教師助理員之現象,無法滿足各班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爰修正為每班置一人。
(二)另為樽節經費,減輕各級政府補助學校人事經費之財政負擔,於但書明定學生人數不足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生障礙程度及服務需求,核准以部分工時進用。
二、第一項第九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學生輔導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特殊教育法並未明定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現行特殊教育學校之員額編制係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本標準辦理,並未置專任輔導教師。
(二)學生輔導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輔導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任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目前特殊教育學校因未置專任輔導教師,爰由特殊教育教師進行發展性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中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進行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
(三)特殊教育教師在性別平等及正向管教等議題所為之發展性輔導措施,因無輔導專業提供諮詢及協助,以致無法及時有效作為,另因欠缺班級、小團體、個別諮商輔導之專業背景,介入性輔導之能力較弱,僅能直接引入心理師及精神科醫師執行治療性處遇。
(四)特殊教育學校學生,除智能缺損嚴重學生以物理、職能等醫療復健服務為主外,部分感官類及伴隨有情緒障礙學生在心理、情緒、行為上仍有極高輔導需求,須運用專任輔導教師輔導專業及相關專業人員如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之專業相輔相成,以落實三級輔導措施。
(五)為使特殊教育學校之輔導人力符合學生輔導法所定三級輔導之需求,爰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至少應置一人,以執行學生輔導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另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中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與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相同,爰於第四項增訂第三款,將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中具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人員稱為「專業輔導人員」,並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以執行學生輔導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處遇性輔導措施。爰此,特殊教育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配置屬學生輔導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可連結至學生輔導法之規定進行學生之輔導,至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中非屬專業輔導人員之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人員,則係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以外之治療性措施。
(六)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學生障礙程度偏重,除心理情緒輔導需求外,亦有復健輔導需求,又因少子化影響學生人數逐年降低,爰未參照學生輔導法第十條明定特殊教育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
(七)另因面臨少子女化,減班減師等情事,爰未將專任輔導教師歸屬第四款之教師類型,係將其納入本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六人至九人之員額中。三、第一項第十款之職稱順序依級別高低修正為「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
四、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為免產生特殊教育學校得選置雙職稱之疑慮及誤解,爰修正為「技士、技佐一人至三人」。
五、第三項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體例,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六、第四項增訂第四款,係將第二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中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配合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定義,合稱為「專業輔導人員」,並明定指符合同條項款所定資格之人員,以利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專任輔導教師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資格,以利特殊教育學校遵循進用。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分校或分部之主任係屬兼任職務並應由教師兼任,爰依實際兼任情形明定由教師兼任。九、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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