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
本賽會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及考核。
第 3 條
本賽會各年度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天至五天為原則。
第 5 條
本賽會參賽單位(以下簡稱參賽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6 條
本賽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
第 7 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內政部社會司司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參加本賽會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會長。
九、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十一、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為利本賽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8 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第 9 條
本賽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及請求上級政府補助外
,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等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陳報本會核定。
第 10 條
本賽會舉辦項目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及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 所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前項舉辦項目,由舉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畫,提請籌委會通過後,陳報本會核定。
第 11 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本會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參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陳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頒布競賽規程,並於本賽會舉辦半年前頒布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
第 12 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為未滿二十歲者,應得到監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凡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層級醫療機構之檢查,並有認可得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之證明者。
四、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本賽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之舉辦,不適用之。
本賽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第一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限制),悉依競賽規程、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
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選手為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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